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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以诞生的元朝法典

2000-03-17 来源:光明日报 ■张金铣 赵建玲 我有话说

元朝是蒙古族建立的王朝。1206年成吉思汗建立大蒙古国后,把蒙古族长期历史过程中形成的社会习惯和行为规范加以整理并记录下来,称为“大札撒”(札撒意为法令、法规)。窝阔台汗即位后,重新颁布“大札撒”,使之成为蒙古世代遵守的法律。

大札撒是蒙古早期封建游牧经济的产物,不适用于高度发达的汉族农业社会。窝阔台灭金后,不得不在中原地区沿用当时通行的金朝《泰和律》。《泰和律》编于金章宗泰和元年(1201),它是以唐律为基础增删而成的,包括律义(律)、律令(令)、敕条和六部格式四部分,共83卷。但蒙古使用《泰和律》仅仅是权宜之计,在当时中原动荡情况下,蒙古汗廷来不及也不可能制订新的法律制度。这种情况到元世祖忽必烈前期才得到改变。

中统元年(1260)忽必烈即位后,尊用汉法,改革蒙古旧制。大臣姚枢、史天泽、刘秉忠、刘肃、耶律铸等人陆续议定一些适合实际情况的新条例,并颁布施行。至元八年(1271),忽必烈在建“大元”国号后,禁止使用《泰和律》,颁布当时尚书省奏定的条画。但尚书省条画只是收集一些以往发布过的诏敕以及临时发布的条格,还不能算作新律。

至元二十九年(1292)五月,中书右丞何荣祖奉命将以往颁布的诏敕、条格加以整理,删繁就简,编成《至元新格》颁行天下。它是按照一般法典所通行的行文格式和体裁,依据当时陆续颁行的各种法规,进行分类编次而成的。全书分为公规、选格、治民、理财、赋役、课程、仓库、造作、防盗、察狱等十类,每类分列十数条,大都具有行政法和其他门类法规的性质。原书不存,但其条文多为《通制条格》、《元典章》等文献所收录。条文过于简单,不仅几乎没有涉及刑法,其规模距离一部真正的行政法、民法的法典亦仍相当遥远。它的颁行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法律问题,相反,在许多情况下犹如无法一样。此后,不断有人建议再修一部较为完整的法典。成宗时,复命何荣祖更定律令,择取往昔诏敕、条格380条编为《大德律令》,其中差错不少,尚未公布即招致异议,最终没有颁行。武宗时期,继续这项工作,但直到仁宗末年仍未完成。英宗即位后,继续进行增删条文,至治三年(1323)告竣,遂以《大元通制》为名颁行全国。《大元通制》规模较大,全书分四部分,诏制94条,条格1151条,断例717条,别类577条,共2539条。在内容编排上大体参照金《泰和律》,其中条格相当于律令,断例相当于律义,诏制相当于敕条,别类是否与六部格式相当尚不清楚。但条格、断例的法律文书在格式、体裁上很不统一,缺乏一般法典所有的那种系统而划一的形式,“大概纂集世祖以来法制事例而已”(《元史·刑法志》),实际上只是法典性质的政书和法律文书汇编。

大致在《大元通制》颁布的同时,元朝还编纂了《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简称《元典章》。这是仿照《唐六典》编纂的制度法令大全,不是专门的法典,但其中包含了许多法典的内容。文宗至顺二年(1331),元廷又编成《经世大典》一书,共880卷。这是一部“会粹国朝故实”的大政书。它将各部门档案文书收集起来,分类编次,并从文字上加以修饰润色。其中的《宪典》也汇集了许多法令和法规的内容。

《大元通制》颁布二十余年后,顺帝至正五年(1345)又修成《至正条格》一书,并于次年颁行。《至正条格》性质与《大元通制》相同,全书一共有2909条,包括诏制、条格、断例三部分,条文比《大元通制》增多,但只是对该书进行修订和补充而已。所以,元代法典的编纂到《大元通制》书成时,就已经定型了。

从元代法典的编纂来看,《大元通制》、《至正条格》等均为经过整理的法令文献汇编,有元一代,始终没有编成一部完备的法典。正因如此,朝廷不断以诏制、条格形式颁布一些临时性的法令、法规,作为各级官员处理政务、审断案件的依据。明朝人称为“元制取所行一时之例为条格而已”。(《明史·周桢传》)据《元史·武宗纪》,自成吉思汗到武宗初年,朝廷颁行的法令、法规就多达九千余条。与此同时,断案的成例(断例)与一般性法规一样,也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遇到类似的公事,可以据以比拟,参照施行。由于没有明确的律文可循,内自省部,外至州县,各级官府都抄写条格、断例多至几十册,称为“格例簿”。遇事便检寻旧例,照例科刑,无例才来拟议。这种情况,当时人称作是“有例可援,无法可守”。由于条格、断例过多,又往往不相一致,这就为官吏因缘为奸、任情用法提供了方便。元代几次汇编格例,正是出于这一原因,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无法可守”的状况。

元代地域辽阔,“北逾阴山,西极流沙,东尽辽左,南越海表”。(《元史·地理志》)在广大的地域内,民族众多,南北差异很大,这就给制订新律带来不少困难和矛盾。元初胡就说过,“法之不立,其原在于南不能从北,北不能从南”(《紫山集·论治法》)。在蒙古西征时期,对于征服的民族和地区,都实行因俗而治,这些民族成员在迁入内地后,也都有各自的管理机构和旧俗相沿的刑法制度,如穆斯林有其自己的管理机构“回回哈的司”和通行的法律制度———“回回法”,再加上元朝按照居民职业、宗教等因素,建立“诸色户计”,军、站、民、匠、儒、医、释、道等各立户籍,自行系统,分隶不同的管理部门,这些对于制订统一的、照顾各方利益的完备法典,无疑是巨大的障碍。元代修律不得不奉行“古今异制,不必相沿,但取宜乎今者”(《元史·成宗纪》)的原则,也就是充分考虑到现实的需要。这就无怪乎一部完整的新律难以诞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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